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和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包括《四川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照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等文件精神,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充分考虑主客观方面情况,结合统计数据差错率和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第五条 统计数据差错率是指企业上报的统计数据差错额与该企业的应报数之比的百分数。
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是指企业上报的统计数据差错额对该企业所在区(市、县)的本专业同期总量的影响程度。认定方法是计算企业统计数据差错额占其所在县(市、区)的该指标本专业同期总量的比例,每千分之一为1个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计量单位。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划分为5以下、5—20、20以上三档,分别体现统计数据差错影响程度一般、较重、严重。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1以下;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自身原因:
(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了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的线索,并被查实;
(二)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即统计数据差错影响度在20以上;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并查实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按照本标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作出罚款2万元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和必要的案卷材料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罚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其统计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四川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废止。